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淼、陈某雅、杨某武、陈某广、谢某穗等人合伙在霞浦县牙城镇棋盘岭山中,被告人陈某广、谢某穗所有的一棉花厂房内开办印刷厂,伪造印刷多种品牌酒类外包装材料,被告人董某炮担任聪刷师傅,指导印刷假酒外包装材料。2012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沈海高速福鼎市秦屿路段,抓获被告人陈某广,并查获该印刷厂,当场查获印有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卡纸11609张23218件、印有苏酒注册商标标识的卡纸10件、印有酒图案防伪标识的卡纸20848件、印有贞元增酒名称的卡纸4340件、对开双色单面胶印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KA2680凯马福来卡货车1辆等物。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雅、杨某武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谢某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霞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淼、陈某雅、杨某武、陈某广、谢某穗、董某炮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3228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陈某雅、杨某武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到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淼、陈某广、董某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