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审批,重监管
众所周知,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规定是印刷经营者申请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法规依据,对印刷包装企业的经营有着巨大影响。与以往规定相比,新规(征求意见稿)主要体现了“轻审批,重监管”的思路。
1、进一步放宽审批条件
除了前几年在“放管服”改革中已废除的包装装潢印刷品需要2台十年之内生产且未列入淘汰目录名单的印刷设备(对台数、年限不做要求)条件外,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再次放宽对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的条件:
要求的设备从2台降至1台;
从仅限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放宽至自动对开胶印、柔印印刷设备,或1台生产型数字印刷设备。
2、进一步加强监管措施
新规(征求意见稿)对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提出要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对申请从事其他印刷品和排版、制版、装订等专项许可,老版已经就有要求)。同时,新规(征求意见稿)要求:
印刷经营者生产的印刷产品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通过年度报告公示平台报送年度报告。
新规(征求意见稿)还提出,对违反上述两项要求及未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新规(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印刷供给质量和水平,推动印刷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1台以上最近10年(截至提交申请的日期)生产的且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自动对开胶印、柔印印刷设备,或1台生产型数字印刷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企业可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对港澳投资者、台湾地区投资者或其他特殊经济区域印刷业投资实施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且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1台以上最近10年(截至提交申请的日期)生产的且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多种类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类别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出版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其中,以生产型数字印刷机申请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出版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其中,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或以生产型数字印刷机申请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及从事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经营活动,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出版管理部门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按照出版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法规培训,并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二)印刷经营者生产的印刷产品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三)按照出版管理部门的要求,通过年度报告公示平台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印刷类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印刷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2002年1月2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及其系列补充规定同时废止。